商家出于APP运营推广需求,于2021年1月与一家拥有广告投放媒体平台资源的广告代理商签订《信息服务合同》,委托代理商在指定媒体平台为其开设媒体账户及代充值服务,引导终端用户下载并安装使用该商家的APP产品。合同同时约定:如投放素材由商家提供的,商家应保证素材不存在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或侵犯任何第三方权益的情形。
2023年1月,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商家作出行政处罚。经查明,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商家在其广告代理商指定的媒体平台上投放的短视频广告所宣传的“充值话费有优惠”内容不实,涉嫌发布虚假广告,故对商家处广告费用三倍罚款。
2023年5月,因同一事实情况,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广告代理商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认定广告代理商在代理上述广告时,未对广告内容严格审核,致使上述广告中存在虚假内容且对外发布,故对广告代理商作出罚没广告费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广告代理商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家支付其因行政处罚遭受的经济损失。广告代理商诉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信息服务合同》约定,其提供的是账户开设及代充值服务,商家可以自行投放素材、发布广告,代理商对于广告内容只负有形式上的基础审核义务。商家自行发布的充话费优惠广告被认定为虚假广告,与其无关。
商家辩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是因广告代理商审核不力受到处罚,故广告代理商的强制性义务不能转嫁给商家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广告代理商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商家赔偿因行政处罚导致的损失。
原告广告代理商受到的行政处罚系因其在代理被告商家广告时未对广告内容严格审核而产生,而被告商家亦因发布虛假广告受到了行政处罚。上述两个行政处罚,均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的惩戒,是因行为人自身的行为和过错构成某一具体违法情形,行政机关科以制裁措施,应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不能转移给他人或向他人追偿,否则无法实现行政处罚的治理和教育目的。如原告广告代理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不合理,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正当救济。
原告广告代理商因行政处罚受到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不属于其所主张的合同损失,系因其自身原因而承担的财产罚。如果认定其可以就罚没款向被告商家追偿,意味着实质性免除了原告广告代理商的法定审核、注意义务,显然不能成立。
行政罚没款是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责任的追究,具有专属性和终局性,不同于一般财产损失,不能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转移和追偿。
一审宣判后,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广告代理商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互联网广告业务的蓬勃发展催生了多种广告代理业务模式。在广告代理关系中,广告代理商的角色一般不限于广告主与广告发布者之间渠道的撮合,而是涵盖了广告素材的发掘、广告内容的设计、广告投放方式的抉择乃至媒体平台账户的实质性运营等等服务。与此同时,代理商也可以选择为广告主在媒体平台开设账户,并通过代充值的返点差额赚取利润。
无论是传统的通过报纸、传单、电视等进行的广告业务,还是互联网背景下通过网站、网页、应用程序等进行的广告业务,其终端面向的均是广大消费者,基于对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的保护,有关广告业务的法律规制天然带有公法色彩。
根据《广告法》第55条第3款、《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第14条第2款,广告经营者需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代理服务;广告经营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代理的,应受到行政处罚。本案中,广告主和广告代理商分别受到的行政处罚均基于当事人未尽到各自的法定义务而发生,互联网广告代理商无法通过约定免除自身的法定义务。
当《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写明处罚原因系“未对广告内容严格审核,致使广告中存在虚假内容且对外发布”,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时,该广告代理商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辩,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也没有申请过行政复议。
行政处罚结果应具有前置性,已经在行政程序中加以定论的事实,不应在民事纠纷中重复处理。同时,行政处罚结果具有终局性,如果参考行政罚没款作为“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则会实质上抵销掉广告代理商因未尽法定义务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中,法院判决驳回广告代理商的全部诉讼请求。
行政罚没款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管辖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是由于行政相对人自身违反了行政法上的义务所造成的,并非属于因违约造成的合同损失。行政罚没款显然不属“利益”范畴,而是针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不利处分”,是对于具有可归责性的行政违法行为作出的当然性后果。
本案中,行政监管部门对广告经营者作出惩罚是基于其未能依法审核广告内容,而非广告内容本身存在虚假,行政监管的对象是特定的。
广告是作为消费者填补与经营者之间巨大信息差的重要手段,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均承担着重要的社会责任,广告业务不能仅是为了宣传产品获取利润,各主体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维护消费者公众利益。
第55条第3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第14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和实施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一)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真实身份、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广告档案并定期查验更新,记录、保存广告活动的有关电子数据;相关档案保存时间自广告发布行为终了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二)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本办法所称身份信息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等。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互联网广告行业调查,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资料。
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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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4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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